摘要:宋代女性土地權利主要來源于贈予或繼承,宋代對女性土地權利的保護秉持重視實際效果的整體性法律理論,女性的土地權利在立法和司法層面都得到一定體現和保障。為了追求仁政、維護孝道,裁判者常常會突破律典規范的限制,對女性土地權利有諸多保護性體系化司法解釋。宋代女性土地權利之所以能得到法律保護,主要在于其特殊的社會語境:家庭、勞動地位提高擴大了女性實際權利,孝道提升了女性尊長的法律地位,理學尚未對女性土地權利產生實際約束力。借鑒宋代女性土地權利保護整體性法律理論及體系化司法解釋方法,有利于從中國傳統法文化中汲取給養,完善當下女性土地權利保護法律機制。
關鍵詞:宋代 女性土地權利 整體性法律理論
作者柴榮,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100875)。
宋代女性財產權一直受到學界關注,近三十多年來,歷史學、經濟學、社會學以及法學學科都試圖從不同視域探索這一問題。其成果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在縱向大歷史的視野中研究宋代女性的財產權及其法律地位;其二,在探討整體宋代婚姻財產法律問題的過程中研究女性的財產權以及身份權;其三,聚焦宋代女性婚姻家庭地位以及妝奩等財產權問題。有關女性土地權利的法律規范對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至關重要,因此,觀察國家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對女性土地權利的態度,能更好地厘清宋代女性財產權利及其法律地位。但是,以往的相關成果鮮有從土地權利的角度分析宋代女性的身份與地位,也很少有成果用整體性法律理論分析宋代如何運用法律保護女性土地權利。宋代對女性土地權利的保護是“法”(法典、敕令等)與“治”(司法解釋)相互聯結,作為一個整體在運作,從朝廷到地方一直追求“仁”“孝”的法律原則,在不違背保護弱者基本底線的基礎上,使社會各階層盡可能達成共識,我們可以稱之為整體性法律理論在女性土地保護司法解釋中的具體運用。收錄的土地訴訟案件約有上百件,其中多有女性出現,圍繞宋代土地訴訟場域觀察女性的活動,一定程度上能夠加深我們對中國古代女性財產法律制度與司法實踐動態演變過程的理解。
一、司法訴訟中展現的女性土地權利
在民法理論中,物權的突出特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它的絕對性,即保護物權免受任何不法侵害;二是它的支配性,即物權人可以憑借自己的意愿對物加以管理和處理。無論是西方中世紀的所有權權能分析法,還是現代的物權特征分析法,不管用何種方法作為解釋工具,如果以《清明集》為研究范本,透過其中的土地訴訟判詞,結合宋代其他史料,我們都能看出宋代女性主要以受贈予或繼承的方式獲得土地的實際物權(所有權);通過使用、收益、轉讓而擁有對土地的實際支配權。
(一)女性實際土地所有權之來源:贈予、繼承
宋代,女性實際土地所有權主要有兩個來源:接受娘家夫家贈予的田產或繼承娘家夫家的田產。費孝通認為,中國古代社會財產繼承并非完全屬于男性,“妝奩是女子得自父系的財產”,出嫁女大都會得到娘家贈予的嫁資,包括田產在內的財產,常常會在妝奩清單中得以體現,這個清單也是她們保有財產的書面憑證。《夢粱錄》提到,娘家在妝奩清單中要詳細列出:“房奩、金銀、寶器、帳幔、山園等。”有學者認為,廣義的奩田包括隨嫁田以及婚后用隨嫁錢置辦的田產。女性還會在出嫁后,因產子等重大事項,得到父母贈送的田宅等禮物,如楊和王因女兒生子,“厚以金繒花果以遺其女,且撥吳門良田千畝以為粥米”。另外,女性還會因父母尊長去世,通過繼承而得到娘家一定份額的田產。宋初有“在室女”分田財的情況,“諸應分田宅者及財物,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姐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到南宋時期,法律對女子的繼承權有了進一步擴大,從男聘財之半擴充到了男繼承份額的一半,所謂:“父母已亡,兒女分產,女合得男之半。”《清明集》中有這樣的表述:“周丙身后財產合作三分,遺腹子得二分,細乙娘得一分。”這與南宋法律規定是一致的。
女性從娘家繼承田產份額有兩種情況:其一,非戶絕時,與其他男性繼承人共同分割田產,宋代法律規定,父母死亡,兒女分產,女性分到的應為男性的二分之一。其二,戶絕時,女性從娘家繼承一定份額田產。何謂“戶絕”?《唐律·戶婚律》疏議云:“無后者,為戶絕。”在男權為中心的中國古代社會,所謂無后是指無男性繼承宗祧,一旦出現戶絕,大多仍會有女性后人繼承財產的情況。比較而言,唐代法律在戶令中規定,在戶絕的情況下,除喪葬費外,全部歸女兒,并不分出嫁女與未嫁女,宋代在沿用唐律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歸宗女與未嫁女繼承的份額一樣,均為三分之一。北宋哲宗時期的“元符新規”規定:“戶絕財產盡均給在室及歸宗女。”
寡妻從夫家得到的土地權利,主要指寡妻對亡夫財產的法定繼承權。從《清明集》相關司法判詞引用的宋代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一般子承父份,寡妻守志而無子者,由妻繼承夫份,由此而得的財產屬于妻之財產,可見,“守志妻”繼承了丈夫的財產便屬于“妻之財產”。妾的身份比較特殊,地位遠遠低于正妻,其對夫的財產繼承權從立法時間而言是晚于妻的。宋初,妾沒有繼承夫財產的法律依據,《宋刑統》“妾無分法”的條文明確規定:“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財。”隨著時間的推移,妾繼承夫財產的權利在立法上得到了靈活的體現。例如,妻妾對夫財產的繼承權常常以“養老田”的名義獲得,但宋代法律允許寡妾享有養老田的時間要晚于妻,大約應在淳祐七年(1247)之后,這從《清明集》的一份判詞中可以推測出來。該案背景如下:被繼承人方文亮有三房妻妾,長子次子俱是妻之子,長子已經成年;次子已經去世,留有一孫;三子是妾李氏所生,年僅兩歲。父親遺產一直由長子掌管,并未分家,推測妻已先于夫死亡。判詞曰,按照“淳祐七年敕令”,平江府陳師仁分家析產的方法如下:撥田與妾李氏作為贍養之資,余下的田產物業,三房子均分。該判詞提到的“淳祐七年敕令”傳遞了重要信息,即盡管我們不知該敕令的原文是如何表述的,但裁判官依據該敕令的規定,先從遺產中劃撥了專屬妾李氏的“贍養田”(養老田),然后再由各房子嗣無論嫡庶分割其他遺產。當然,這種專屬寡妻妾的“養老田”的功能是受限制的,只能用于她們養老而不能作為她們的個人遺產自由處置。例如,《清明集》一案中,后妻葉氏在丈夫去世后,將養老田擅自立遺囑留給親生女,引起養子的怨恨訴至官府。官府判決,葉氏將養老田遺囑于自己親生女的行為無效。其理由為,按照戶令規定,在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寡妻不能擅自處理養老田,葉氏死后仍需將田歸還養子。
總之,宋代女性的獨立經濟地位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承認,尤其女性繼承權有重大突破。宋代法律明確規定,女性有財產繼承權,無論是女兒還是寡妻,甚至是出嫁女都有權繼承不同份額的父家或夫家的財產。除以上法定繼承方式外,宋代男性還常常用遺囑方式將自己的財產留給女兒或妻妾。訴訟中裁判官一般也會維護女性繼承人的合法權利,表現出對女性財產權的重視,這樣的結論通過宋代的相關土地訴訟案例能夠得到印證。例如,《清明集》一案中,吳錫擅自賣掉了養父吳革用遺囑的方式留給自己親生女的奩田,被官府判杖一百,并追回給吳革的養女。可見,兄弟違背父母遺囑,侵害在室姐妹奩產的行為會受到法律制裁。
(二)“管紹”:女性享有土地使用收益轉讓的權利
中國臺灣地區學者柳立言認為,宋代妻妾對夫的財產沒有繼承權或所有權。他甚至認為,妻妾自帶的妝奩名義上也是屬于丈夫的產業,他的依據是《清明集》中有判詞引用法律條文:(妻)自隨之產,不得以妻名義另定居頭,當隨其夫戶。鄧小南認為,雖然禮法上規定,妻財名義上屬于丈夫,但事實上妻子仍有相當的擁有權和支配權。我們也認為,從名義上而言,妻財、妾財都是夫家的;然而,判斷妻妾對夫的財產是否有所有權,主要應該依據她們是否能實際占有、使用、收益、支配這些財產,而不必拘泥于財產能否立于女子名下。宋代有關學田的石刻碑有這樣的相關表述:“(嘉泰四年七月)買到閭丘吏部右司媳婦陶氏妝奩”;“(開禧二年五月)典到黃縣尉宅總干男三上舍妻徐氏妝奩。”這說明奩田有時可以直接登記在女子名下,她們有權利出租或出賣自己名下的奩田。同樣,妻妾也會因丈夫的贈予而獲得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丈夫贈予的財產(包括田產)也可以列入奩產清單,作為奩田的組成部分。這樣即使在訴訟中,這個清單也可以作為妻妾擁有土地權利的證據。在《清明集》所載“子與繼母爭業”一案中,王氏帶著原有奩田再嫁喪妻的吳貢士,吳貢士原有子吳汝求。吳貢士為王氏續置田產,以王氏名義立契,還寫入王氏妝奩清單。吳貢士去世三年后,王氏喪服期滿,攜包括續置田產在內的妝奩再嫁,被其繼子吳汝求告到官府。判詞最終將吳貢士為王氏續置的田產認定為歸王氏,理由是其亡夫為她“作王氏名成契”,以王氏的名義立契,并且寫入了她的妝奩清單。
在社會活動和家庭生活中,妻妾常常對家庭財產擁有實際的支配權,這種支配權被稱為“管紹”。程郁曾言,在一般情況下,即便妾也可以通過親生子女獲得丈夫財產的使用權和支配權。我們也能找到相關案例證明,守志寡婦即便無子,其對亡夫的財產也有管紹權。在《宋朝事實類苑》記載的一案中,有老嫗訴訟于官,言身為嫡妻無子,夫死后被擠出家門,家財為妾所占據,裁判官判決“盡以家資還之”。可見,無子的寡婦,只要沒有改嫁,其管理處分家財的權利仍然會受到保護。如若有子之家,兒子要賣掉產業,也要得到寡母在內的同籍共財者的共同簽押,立契行為方有效,所謂“如貨鬻母共業,須同籍人簽圖乃成券”。而且,南宋法律規定:“交易田宅,母在,則合令其母為契首。”我們可以摘取兩份《清明集》中的判詞為例,印證有關寡母“管紹法條”的有效性以及具有尊長身份女性對家庭財產的支配權。例一,黎某利用孫某年幼誘騙其私自將田業倚當,后黎某被以盜罪論處,孫某被杖一百,其判詞中寫道:“母在,而私以田業倚當,亦合照瞞昧條。”例二,陳安國在父亡后,假冒母親阿江和弟弟名義在田地契約上簽押,被母親阿江和弟弟訴至官府,可見“女子從出生墜地伊始迄老死之漫長過程中,其財產權的地位隨其年齡之增長、身份之轉移,及家族地位重要性之增強而逐一遞升”。
女性對財產的支配權還體現為,在實踐中寡婦帶夫家財產再嫁,無論是士大夫貴族、巨賈富商還是百姓之家都很常見。如北宋哲宗時期,太子太保(宋制應為從二品官)故去,家產豐厚。其愛妾盡攜家產改嫁他人,親屬族人無人論其短長。另有《夷堅甲志》載,鄭某娶陸氏女,生二男女,后鄭患病離世。未數月而媒妁來,才釋服,盡攜其資,適蘇州曾工曹。南宋時,有魏鶴山之女,“既寡,謀再適人”,鄉人因為該女兼帶娘家夫家兩份妝奩,爭相娶之,后未得者,均非常嫉妒能娶得該女者。可見,有宋一代寡婦攜產自嫁已為社會輿論所認可。
二、女性土地權利保護的體現形態
宋代有關女性土地權利保護的規范,除在宋初頒布的《宋刑統》中可以查找到相關條文,在其他獨立的敕令、條例等形式的法律淵源中也有所體現。宋代作為一個長達300多年的朝代,其社會經濟文化多有變遷,與之相伴隨的法律制度與司法實踐也常有變化。而且,在這種變化過程中有一個明顯的規律值得關注,即司法裁判官大多會用靈活的方式突破立法規范對女性財產權的諸多限制,對女性的土地權利有很多人道的體系化解釋。表面來看,訴訟裁判過程中不一定完全遵循法律的規定,司法與立法有諸多矛盾之處,但突破律典規范是為了撫恤孤寡、弘揚孝道,追求“仁政”這一整體性法律價值觀,司法與立法的目標具有同一性,體現了法律整體性理論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這也是為了追求法律實施的整體最佳效果。整體最佳效果需要在司法審判過程中,對法律的解釋不拘泥于單個規定,而是對單個規定的語境做出分析,在此基礎上對法律做出體系化解釋。正如孔祥俊所言:“在社會效果具有更大的價值時,對法律規范進行適當的變通或者悖離”,這種不刻板體系化的司法解釋,就是宋代整體性法律理論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一)表象:司法解釋與立法規范之矛盾
唐代法律規定:“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北宋初《宋刑統》完全照搬了這一條款,南宋延續了這一傳統,并且在法律上有了更細化的規定:“并同夫為主。”一般而言,“妻財”,法律名分上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司法實踐中,大都被裁判官解釋為,妻有獨立于丈夫之外的財產支配權,在婚書中列明的奩產以及婚后為妻置辦的產業都屬夫妻小家庭,族人一般不得分享。實際生活中有私心的丈夫,“竊眾營私,卻于典賣契中稱系妻財置到”,將“共財”轉化到妻子名下,通過這種方法可以壯大小家庭的財力,但也會冒這樣一個風險:丈夫去世后,妻改嫁時,帶走這些田土財產改嫁的大有人在。盡管,宋代法律規定,奩田歸夫,同時又規定,分家析產時,不在分家析產范疇;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該法條的解釋卻時有分歧。柳立言就認為,宋代有關土地訴訟的案件,司法審判有一審二審再審,在不同的審級,不同的審判官對同一案件會有不同的見解。以下有案例為證:
《清明集》記載,劉拱辰與其兩弟同父異母,分家產時,劉拱辰認為其生母郭氏的奩田不應分與兩弟。一審縣官認為,兩弟非郭氏所生,應當全與拱辰;二審州官卻持相反意見,認為兄弟分產之條,沒有明確規定奩田只給親生子,另外奩田不能別立女戶,應看作丈夫的財產,丈夫之子皆有繼承權。另外,前引《清明集》“子與繼母爭業”案中,王氏將丈夫吳和中為她續置的田產也作為奩田,改嫁他人,吳和中前妻之子吳汝求將其訴至官府。盡管官府認定亡夫為王氏置辦的四十七種田產歸王氏所有,但本著“仁政”的原則,為了家庭和睦,裁判官在判詞中作了整體性處理,勸王氏將一處屋業給吳汝求居住,但吳汝求不得典賣該屋業,以求“生者相安,死者自慰”。
而且,在土地訴訟中可以看出,裁判官有時并不十分看重田土的形式名分,他們常常會依據田宅的實際占有情況確認田宅歸屬,而不是僅僅憑其田契姓名。例如,《清明集》的“鐘承信訴其舅爭屋”一案中,裁判官葉巖峰認為,鐘的母親雖然已經去世兩年,但該屋產多年來一直為鐘母使用收益的事實,眾人皆知。而且租過她房屋的人都作證,是從鐘母手中租賃房屋,有租賃契約為證。鐘母也實為一位精明辛勞的當家人,她每天都點數租金,留有清晰的賬簿可查。基于以上事實,葉巖峰認為:“此管業分明,豈不過于有契乎!”于是認定該房屋屬于鐘母。
另外,有關“女性田土繼承權”司法解釋與立法規范的矛盾之處,在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方面均有體現。首先,如前所述,《清明集》的一份判詞引用了《宋刑統》的規定,讓我們明確地知道,立法層面,守志寡妻妾才有資格繼承亡夫財產;若改嫁,其原有的部曲、奴婢、田宅等資產都應分給應分之人。太平興國二年(977)宋詔令也規定,曾為人之繼母,夫死改嫁者,不得帶走夫家財物。可見,寡妻妾獲得的財產權是不完全、附條件的,這個條件就是她應該在“夫家守志”,所謂“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財物,當盡付夫之子孫”。但是,司法實踐中,裁判官對女性攜帶亡夫財產再嫁案件的司法解釋并不拘泥于法律的限制,分析具體案例,可以印證這一觀點。其一,攜子女并夫家財產再嫁,此時攜出的財產常常也包括子女繼承的田產份額。例如,《清明集》的“阿沈高五二爭租米”一案,寡婦阿沈攜一歲幼女改嫁王三,但9年之內,幼女繼承的四分之一田產,一直被其叔父高五二及其親家侵吞。于是阿沈訴諸官府,后裁判官將四分之一田產判歸該女繼承,田業由阿沈使用收益,并以每年的收入作為撫養幼女的費用。其二,攜子女繼承之產,卻棄未成年子女而再嫁。《清明集》所載一案中,李介翁之婢妾鄭氏,在夫亡未下葬之時,攜自己幼女繼承之田產作為嫁資再嫁。其女孤苦無依,后被判給長房收養,但裁判中并未禁止她攜產再嫁。到元代,大德七年(1303)法律明確規定:“今后應嫁婦人,不問生前離異、夫死寡居,但欲再適他人,其原隨嫁妝奩財產,一聽前夫之家為主,并不許似前搬取隨身”;除非丈夫有過錯,所謂“無故出妻”。這一史料證明,宋代女性改嫁常有將奩田帶走的情形。
其次,有關女性遺囑繼承問題,宋代敕令規定,凡立遺囑給在室女財產的,應該有書面遺囑,并須經官府印押交稅。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裁判官常常不一定死板地要求當事人履行立遺囑的相關法律程序。例如,《清明集》的“女合承分”一案中,鄭應辰在生前立遺囑,給二親生女田各一百三十畝,但該遺囑并未依法經過官府印押交稅。養子鄭孝先在養父去世后欲霸占全部家產,遂引發糾紛。后裁判官范西堂并未考慮該遺囑程序之瑕疵,仍將田產判歸鄭應辰的二親生女,養子鄭孝先被勘杖一百。
另外,土地交易增多導致土地訴訟增加,其中也常見女性身影,裁判官對其田土權利多有保護性體系化解釋,司法解釋與立法規范的矛盾之處也多有體現。原本宋代立法層面對女性的訴權有所限制,除非無子孫的孤孀,否則,以婦女自己名義起訴的案件不被受理。但是,宋代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得土地成為重要的交易對象,與女性土地權利相關的訴訟頻頻發生。這正如宋人評價:“人戶交易田地,爭訟界至,無日無之。”原本嫁妝帶到夫家后,將成為這對夫婦小家庭的私有財產。但丈夫死后,寡婦的那份嫁妝很容易引發爭訟,尤其是其中涉及田產時。另外,未成年孤女有時也會涉訴,所謂“孤女有分,必隨力厚嫁;合得田產,必依條分給。若吝于目前,必致嫁后有所陳訴”。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即便不是無子之孤孀,女性為爭奪財產也常常以原告的身份出現。例如,《清明集》一案中,寡婦張氏便起訴其小叔子范遇,訴其用立繼的方式意圖吞并其二哥之田產。另據史料記載,在室女為爭家產,親自赴官起訴的也大有人在:“其處女亦蒙首執牒,自訐于府庭,以爭嫁資。”即便是身份卑微的妾,也常常以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身份起訴,這種現象在《清明集》的判例中多有記載。例如,前面提到的《清明集》中的阿沈,本是高五一的婢女,在丈夫去世之后再嫁;但當未成年女兒公孫的田產權利受到叔父侵害時,她毅然提起訴訟。
就女性的交易權而言,宋代法律規定,無子寡婦守志承分得夫財產不可擅自典賣,在《清明集》的一份判詞中引用法律規定,寡婦無子孫,擅自典賣田宅,應受杖刑一百,業還主。可見,作為“管紹”人的寡妻,依據法律規定,如果未經官府許可,擅自典賣田產是要受到處罰的。《清明集》的另外兩份判詞也有類似的內容:例一,裁判官引用法律規定,寡婦無子孫年十六以下者,不得擅自典賣田宅。例二,裁判官賦予寡妻阿曹對丈夫田土遺產的管業權,但也強調阿曹不可典賣。當然,司法實踐中,有的裁判官會突破法律的限制,認可寡婦賣田的有效性。例如《清明集》的“已賣而不離業”一案中,當時受理該案的臨安知府吳恕齋,并非不知寡婦不得擅自典賣田宅的法律規定,但是考慮到寡婦阿章及兩個孫子年幼的困境,裁判中承認了阿章賣田行為的有效性。
(二)目標同一:體系化司法解釋方法形成之原因
有學者認為:“不應該過高估計中國古代婦女財產繼承權的影響。女子能否繼承財產,不僅受法律制度的規定,而且受社會輿論與觀念的制約,同時還有家庭甚或實際需要的作用。”確實,宋代法律規范層面,看似處處限制女性的土地權利,但司法實踐中,裁判官有時會依法限制女性的土地權利,有時又“不循法”,變相地擴大女性的財產權利。我們認為,無論是法律層面的限制性規范,還是司法訴訟裁判層面的體系化解釋,盡管表象并不一樣,但目標卻有著異曲同工之處,其所追求的價值理念是整體性的,即在避免家族財產外流的同時,盡可能地幫助處于弱勢的女性群體。宋代對女性土地權利形成了體系化司法解釋方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對女性土地權利形式上的限制,是為了維護宗法家族社會的整體經濟基礎。在宋代,寡婦“管紹”的亡夫遺產,不僅被看作丈夫的個人產業,更多地被當作整個家族的產業。無論是從產業的來源還是產業的功能而言,均應是整個家族的,而非某個家庭成員的,因此不能允許寡婦隨意處置。滋賀秀三認為:“家產如果從形成來看是全體成員辛勤勞動成果的結晶,如果從目的來看是為了養活全體成員的資產。”因此宋代寡婦改嫁盛行,但在法律規范中,寡婦對亡夫財產的使用和支配權都是以不改嫁為條件的,以此來避免家族產業的外流。
進一步分析,有些看似對女性土地權利限制的法律規定,實則是對她們及其孤幼子女利益的保護。筆者認同美國學者白凱的觀點,認為這種限制可以“保護寡婦和她的孩子免受貪婪的親戚和無恥的土地兼并者之害”。宋人袁采《袁氏世范》“寡婦治生難托人”中道盡了孤兒寡母無依無靠的艱難,所謂:“夫死子幼,居家營生,最為難事。”《折獄龜鑒》中曾記載這樣一個案例,描述了孤兒寡母為族人欺辱生活不易的境況。土豪李甲在兄亡后,逼嫂改嫁并誣陷兄之子為別姓之子,意圖霸占兄之產業。嫂子雖訴于官,但李甲賄賂胥吏,指使其對嫂子嚴刑拷打而屈服。十余年之后,韓億審理該案才為嫂平冤。
其二,司法解釋突破限制,亦是出于幫扶處于弱勢的孤寡群體之“仁政”整體性法律倫理考慮。呂變庭認為,司法實踐中裁判官多傾向于保護妻財,并認可出嫁女對財產的支配權。從我們掌握的司法實踐案例來看,當孤兒寡母的財產被人覬覦時,裁判官無論是循法還是不循法,其追求的個案正義目標都是同情幫扶處于弱勢的孤寡群體。《清明集》的“欺凌孤幼”一案,裁判官說明其判決理由時,有這樣的情感表達:“庶幾安老懷少,生死各得其宜。”可見,司法實踐中,裁判官未必都按照法律的規定,嚴格限制她們對田產的管理處置,而是衡量各種因素作出對寡婦孤幼有利的判決。
宋代司法實踐的體系化解釋中,體恤孤幼鰥寡,更是地方官追求“仁政”整體性理念的體現。例如南宋時期,阿賀寡居之時,宗族親戚、鄉黨鄰里群起而欺凌之,搶奪財物,霸占田產,胡穎在司法審判中,從仁政的角度解釋為何要保護寡婦阿賀的土地權利,他認為先王治理天下,一則同情煢獨者,再則不敢怠慢鰥寡者,發布的有關仁政舉措大多先關照這兩個群體。當然,未成年女性更是會得到官府的特別保護。例如,戶絕之時,如果女性后人沒有成年,與未成年的男性后人一樣,會有國家的“檢校”“檢校之法”是宋代對未成年人財產的保護法,由官府的專門機構寄存保管未成年人財產,待其成年之后再返還。 之法保護她們。宋仁宗慶歷四年(1044),駙馬柴宗慶死后無子,但有二幼女,巨萬家資,死前曾愿捐給官府以充軍餉,但宋仁宗以二女尚幼不允,而命官府代為檢校,妥為撫養二幼女。平常人家之幼女,官府也會給予同樣的保護,見《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案例,田縣丞有二子,珍郎為妾劉氏所生,另一子登仕與丫鬟秋菊育有二女,登仕亡故后秋菊為二女爭家產,裁判官判決家產除祭祀外,余者劉氏母子與秋菊母女平分,但強調“兒女各幼,不許所生母典賣。候檢校到日,備榜禁約違法交易之人”。
當然,女性在土地訴訟的司法實踐中,并不總是以受害者的身份出現的,如果女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土地權利,自然也不可能僅僅因為其女性身份就得到寬宥。《清明集》“鼓誘寡婦盜賣夫家業”一案中,徐二生前立遺囑,將全部家產給親妹徐百二娘、親女六五娘,并囑咐由她們負責他的后妻馮氏生活。但馮氏在徐二故后,將徐二產業全部盜賣。后裁判官判決將家業追還給徐百二娘、六五娘。正如有學者所言,官司做出有損婦女利益之判決,其目的不在扼殺妻之妝奩私有權,而是在于情理上使老有所倚、幼有所養之終極考量。
三、女性土地權利提升之語境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宋代對女性土地權利的保護,從立法規范層面而言,并非一成不變,變化的趨勢是女性土地權利在逐漸提升。而從司法解釋維度而言,裁判官常常會突破法律限制,對立法規范作出體系化解釋以保護女性土地權利。究其原因,這是由于“法律是社會關系中的法律,法律的產生雖然是脫離社會的抽象,但法律的實施還必須返回社會”。因此可以說,沒有任何法律文本不需要具體的社會語境,司法裁判者在解釋法律文本時,不能忽視法律規范的具體歷史語境。很多學者對宋代經濟發展的程度都給予高度評價,如漆俠曾經說,就經濟文化狀況而言,宋代居于當時世界的最前列。可見,相對發達的經濟文化語境使其私有權觀念深化,這也促進了民事法律關系的發展,使以維護私有權為主要內容的民事法律規范更加完備,因此宋代在司法實踐中傾向于作出保護女性土地權利的體系化解釋。
(一)家庭模式、勞動地位影響女性實際土地權利
宋代的家庭模式,是同居共財的大家庭為主,還是父子、兄弟分居的小家庭為主?學界對此多有爭議。筆者認為,宋代朝廷官府無疑是倡導大家族制度的,但在現實生活中人口上百的大家族仍屬少見。有學者從兩宋文集的行狀、墓志銘、墓表中抽取資料,同時根據現存宋代石刻及宋代小說進行推測,認為普通百姓平均家庭人口約7人,子女約5人。在這樣的小家庭中,作為妻子的女性,撫養子女、料理家務,在家庭中承擔著重要的角色。美國學者絲維斯特認為,男女在政治化過程中才形成了不同身份,這種身份通過勞動分工、地位的分派、權力的分配不斷強化。從性別視角分析,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宋代女性的社會性勞動增多了,而且婦女經濟地位的變化帶來了婚姻家庭地位的變化。我們從多種文獻中都能查找到宋代女性在商業等社會職業領域活躍的身影,例如,當時浙江臨安的王媽媽茶肆、李婆婆羹等,其中的宋五嫂魚羹,人爭赴之,宋五嫂遂成商界女強人。
從勞動地位分析,宋代經濟重心南移,而女性是南方經濟發展的重要參與者,不少家庭甚至是男主內女主外,妻子成為家庭經濟的支柱。加之,宋代輕工業發達,手工作坊以及專業市鎮紛紛出現,必須雇傭大批女性,這不僅增加了她們的收入,也把她們從家庭的小社會吸進一個開放的大社會里,這也證明愈來愈多的女性勞動者逐漸增加了獨立自主的心態和能力。另外,宋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對傳統觀念產生嚴重沖擊,宋代女性的社會地位有了顯著提高。如在財產繼承中,婦女擁有了法定繼承權;在夫亡妻在的家庭中,寡妻擁有了戶主權。宋代女性從上層貴族到底層農婦,在家庭中都承擔著重要責任,甚至其勞動收入在家庭經濟中也占有重要比例。史料記載,一位得到官府旌表的節婦在家庭中辛勤付出,她執禮侍奉公婆,歲事蠶織,勤儉持家,生計漸盛;“泉州有婦人貨藥于市,二女童隨之”;“邑(樂平縣)有販婦,以賣花粉之屬為業,出入縣舍。”這也正和時人對宋代文豪歐陽修的評價相吻合,“平生不事家產,事決于夫人”。而且,女性權利與地位的提升不僅體現在夫家,也體現在其對娘家的擔當與貢獻,袁采說:“今世固有生男不得力而依托女家,及身后葬、祭皆由女子者,豈可謂生女之不如男也”。
(二)重視孝道提升了女性尊長的法律地位
家庭是中國古代社會的基礎,也是所有社會倫理關系的基石。尊親的對象,毫無疑問包括女性長輩在內。在以倫理為中心的家庭秩序中,女性長輩與男性卑幼之間的法律關系,性別不是唯一的衡量標準。甚至在一定情況下,“長幼有序”的價值追求高于“男尊女卑”。有學者認為:“不應該將儒學簡化為等級親屬關系和固化的性別角色的組合。”由于儒家對孝道的尊崇與維護,女性家庭尊長對家產也大多有管理的權利。所以說,孝道在很大程度弱化了女性的“三從”觀念,提升了女性尊長的家庭經濟地位,這尤其體現在女性參與家產管理方面。有學者認為,母親從不以任何方式屈從于兒子之下,事實恰恰相反,母親尤其是年輕守寡的母親對于兒子具有極大的權威。而且,晚輩對于長輩的服從以及中國社會對于孝道重要性的強調使母親獲得了社會的尊重與合法性權威。
從古代法律的實施狀況觀察,反可見到中國婦女原不如一般想象中的“卑下”。唐代法律規定:“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宋代沿用了這一做法,宋代寡母有管理財產的權利,可以視為儒家“孝”特殊文化的邏輯體現。女性尊長對財產,尤其是對田產的支配權,在《宋刑統》“典賣指當論競物業”條有明確規定:“準《雜令》,諸家長在,而子孫弟侄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而且由于母親的尊長地位,宋代法律規定,土地交易過程中簽字畫押時由母親簽于契首。南宋劉后村在“母在與兄弟有分”一案判詞中,開篇便對該條款進行解釋:“交易田宅,自有正條,母在,則合令其母為契首,兄弟未分析,則合令兄弟同共成契。”具體到劉后村所承辦的案件,當不肖子弟魏峻因為酗酒賭博而急需用錢,不經其母親和四兄弟簽字畫押,擅自典賣田產,被起訴到官府時,裁判官在判詞中訓誡魏峻未經母親及兄弟簽字畫押的行為時,說道:“不知欲置其母兄于何地?”由此可見,母親在田宅交易中具有重要地位。
即便是卑幼已成年,在母子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母親在田宅交易中的尊長地位仍然受到法律保護。《宋史·程迥傳》記載:“母在,子孫不得有私財。借使其母一朝盡費,其子孫亦不得違教令也。”《清明集》中的相關判詞印證了這一法律規定:李震卿已經成年,但典賣田宅時仍然是同母倪氏共同完成交易。甚至母親已經改嫁,兒子典賣田宅,法律上規定,仍需母親的簽字畫押,契約方為有效。朱熹對此規定和實踐中的這種做法頗為反感,批評說:“母已出嫁,(子)欲賣產業,必須出母著押之類,此皆非理。”但是,從他的話語中也反映出,母親在土地交易中的尊長地位,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實踐中很流行的做法。卑幼典賣田宅產業,一定要得到寡母尊長的同意并在契約上簽字畫押,契約方為有效,否則屬于欺瞞尊長,不僅契約無效,卑幼還要受相應的處罰。這在《宋刑統》中也有明確規定:“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匹笞十”;疏議進一步解釋:“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例如,《清明集》“鼓誘卑幼取財”案中,孫某因為“有母在,而私以田業倚當”,被處以杖一百。
(三)“理學”尚未對女性土地權利產生實際束縛力
有研究認為,受程朱理學的影響,宋代尤其是南宋女性地位下降,其在財產權方面多受限制。而有學者卻認為,有明文規定女子財產權始于唐,盛于宋。就我們翻檢到的史料分析,還是傾向于認為宋代女性土地權利有提升的特征,而且這是其他朝代無法超越的。從宋代理學是否對當時女性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角度作響應,主要理由有兩個方面:
其一,“理學”作為一種學術流派出現于南宋,至宋理宗時才受到朝廷重視,但終宋一代并未成為政治統治與社會文化的主導思想。古人也認為“道學盛于宋,宋弗究于用”,如果細致還原理學在宋代的產生發展原貌,就能看出朱子理學在宋代不可能具有法律層面和大范圍的社會影響。朱熹在世時,他的學說言論并未得到朝廷士大夫層面的支持,直到他生前最后幾年里仍背負著“偽學”的惡名而遭禁錮。不利的政治環境使得理學在朱熹在世時不可能對國家政策法律產生實質影響。后來南宋官方雖然承認理學的正統地位,但并不意味著其可以左右國家的政策。王揚也認為,由于理學成為官方學術思想時離南宋滅亡已不遠,因此其作用十分有限。
其二,“理學”從一種文化力量演變為一種政治力量,經歷了從南宋到明清幾百年的歷史過程。大范圍的社會影響以及法律層面的影響不是發生在宋代,由朱熹注解的四書五經元朝時才通過帝國法令正式成為官方對經典的標準解釋,并成為科舉考試的基本內容。理學成為元朝科舉考試的內容之一,才會大范圍影響未來有可能執掌朝政的讀書人的思想觀念,他們正是朝廷未來法律的制定者和實施者。所以,鄭必俊指出,盡管儒學理教對婦女的束縛從比較寬松向逐步嚴緊過渡為總趨勢,但從宋代婦女的社會地位、享有的權利和受約束程度看,她們與較自由、開放的唐代婦女同處于這個總趨勢較寬松的階段,與程朱理學思想統治下的明代婦女處境有很大不同。屈超立認為,儒家禮教有其發展演變過程,作為一種觀念形態真正作用于婦女,需要一個歷史過程,這就是所謂觀念與制度的歷史時間差。南宋時期,朱熹及其弟子甚至認為,女性的美德應該包括影響深遠的財務以及田宅管理能力。從這個角度而言,女性被賦予了支配不動產的資格。當然,朱熹的出發點是認為,日復一日的家事管理會影響男子對自身修養讀書以及公共服務的投入。因此,從思想語境的角度解讀,宋代之所以能成為中國古代女性土地權利相對最有保障的時期也是符合歷史邏輯的。
要之,在宋代,從朝廷到地方官都充分認識到女性所處的實際社會語境:在男權社會中,女性實際社會身份大多數情況被男性遮蔽,法律規范中女性財產權利也多被男性所吸附。但是要兼顧社會治理的最終目的——實現“仁政”,這就需要撫恤寡幼,尤其要考慮對尊長女性的孝道。在這種整體社會語境下,有關土地權利法律條文的司法解釋就需要更側重考慮處于弱勢的女性,也就是說要運用體系化解釋方法。可見,宋代女性土地權利的保護需要立法規范、司法解釋各個環節都具備整體性法律思維特征。
綜上所述,無論就法律規范還是司法實踐而言,有宋300多年間對女性土地權利都有保護。瞿同祖曾言,如果只注重條文,而不注重實施情況,只能說是條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動的、功能的研究。從瞿同祖“活動的功能”視域分析,可以進一步洞察宋代女性土地權利保護多維圖景:這個時期對女性土地權利的保護是一種在維護禮法孝道、倡導仁政的目標要求下,運用整體性法律理論,作出有利于保護女性土地權利的體系化司法解釋方法。無論從立法還是司法維度分析,宋代都較其他朝代更注重對女性土地權利的保護。梳理宋代女性土地權利立法規范與司法解釋治理模式,顯示出女性土地權利的上升趨勢。出于禮法孝道以及體恤弱者的價值考慮,地方官府在土地訴訟中常常會突破法律的限制,作出有利于女性的司法解釋。
(本文注釋內容略)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